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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7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陈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79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俞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负责人姜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帝凯××单××室。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俞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支公司)、陈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民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支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36993.94元、误工费30800元(2200元/月×14个月)、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99.8元(24611元/年×18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293.74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11000元,尚有121293.74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连带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安××××支公司、民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赔偿;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支公司、陈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民安××××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陈某在事故中为次要过错责任,该公司按其过错程度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付,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期限为住院天数,标准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24天,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4.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的事实;5.家庭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6.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杭州新星化纤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200元的事实。原告举证1、4、5,经被告王某某、民安××××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虽未经被告陈某、安××××支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经被告王某某、民安××××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时间缺乏合理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举证3,经被告王某某、民安××××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与原告的就诊时间不符。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基于原告的就诊实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举证6,经被告王某某、民安××××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鉴证机关鉴证,工资单没有单位财务盖章。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民安××××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从事工作,仅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鉴证机关鉴证和财务盖章为由,否定其工作的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该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沿萧山区利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钱线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沿萧钱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车头又碰撞沿萧钱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36993.94元,其伤情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安××××支公司、民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6993.94元、误工费22000元(22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299.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103.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陈某的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对此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安××××支公司、民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支公司、民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等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民安××××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支公司、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59551.87元。因王某某已支付吴某某11000元,则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吴某某48551.87元,支付王某某1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损失59551.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交纳503元,由王某某负担350元,陈某负担153元。其中王某某、陈某应负担的诉讼费503元,吴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冰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