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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某诉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唐家村俞乙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按月一分五里计算。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外出下落不明。2010年9月10日,担保人原告某已向俞乙全部清偿。现原告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利息6900元,共计2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俞乙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原告某作保证的事实。2、2010年9月1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俞乙收到保证人原告某2008年10月13日借条上所有款项的事实。3、新昌县公安局小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某与借条上“俞丙”为同一人。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俞乙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保证人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证据2,系出借人俞乙出具的收款凭证,能够证明俞乙收到担保人原告某2008年10月13日借条上所有款项的事实;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责任某某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唐家村俞乙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里计算。原告俞甲为该借款向俞乙作保证。2010年9月10日,保证人原告某向俞乙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2008年10月13日借条上所借款项及利息。2010年9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及利息6900元,合计人民币2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某依法已经向出借人俞乙履行保证责任,即2008年10月13日借条上所借款项及利息(2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6900元,共计26900元。),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追偿,原告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返还俞甲人民币2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上官泽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诉讼费880元,由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