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某某。上诉人张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1年1月1日,张某与雷博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雷博某某负责将张某输送到联通公某工作,工作岗位根据联通公某的要求决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之后,张某与雷博某某于2002年至2007年分别六次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08年续签两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3月30日,张某表示不再与雷博某某续签劳动合同。截止2010年3月31日,张某与雷博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0年7月14日,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判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张某在向其释明以上问题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原、被告间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应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负担。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无效劳动合同的定性不正确。首先,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付出劳动,而被上诉人付给工资报酬,银行工资卡是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报酬凭证。仅凭一纸劳动合同,是不能完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才能确立。其次,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联通公某在招用上诉人(上诉人系农某某)时,应当直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得使用代理,因此联通公某在招用农某某时使用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再次,这份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未经协商一致,对这根据法律规定就可以推定的事实,一审却作出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来证实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毫无道理。最后,雷博某某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说明联通公某是用胁迫、欺诈的手段改签劳动合同的本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的(2010)绍嵊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博某某答辩称:2001年1月1日,我公某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当时要求,同时办理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同时将原告输送到中国联通绍兴市分公某工作,此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前,我公某就保持原约定条件不变前提下继续续签劳动合同委托联通公某征求意见,张某于2010年3月30日书面答复不再续签,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我公某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期发放工资,张某的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由中国联通绍兴市分公某负责。张某从2001年1月1日开始与我公某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又七次续签劳动合同,当时均未提出异议,现于2010年7月21日起诉要求判定劳动合同无效,从诉讼时效上来看,此争议发生于2008年5月1日之前,仲裁期限六十天,本案明显已超过时效。即使不考虑时效问题,我公某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条款明晰,无胁迫、欺诈等行为,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九年后却要求否定自己签字的劳动合同,情理不通,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提供:1、居民户口簿一本,要求证明上诉人系农某身份;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某绍兴市分公某网页资料一组,要求证明该公某成立于1995年8月31日,是大型国营企业的事实;3、劳动合同二份,要求证明系格式合同。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张某还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申请延期举证;2、申请证人黄某、丁某、章某出庭作证;3、申请向浙江工人日报记者章某调取上诉人向其发送的邮件信息;申请调取上诉人工作时电脑保存的邮件及文稿的原始属性;申请调查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发放的银行卡;申请调查关于浙d×××××这辆郑州尼桑皮卡车的开户、过户、注销情况;4、申请调查中国联通浙江省分公某与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劳务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2、3项内容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其中第3项中邮件及文稿内容均系上诉人单某制作,银行卡内容可由上诉人自行查取,尼桑皮卡车的运营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调取申请均不予准许;另因上诉人无延期举证的法定理由,本院亦不予准许其第1项关于某某举证的申请;关于第4项调取证据申请,因被上诉人雷博某某庭后提交了劳某某工协议书(传真件),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对抗其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联通公某与雷博某某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已由联通公某与雷博某某双方某某认可,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雷博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雷博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虽提供了工资卡要求证明其与联通公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与被上诉人雷博某某无关,但却未能提交工资卡内容的相关证据,因该内容属于上诉人张某可自行调取的范围,故对上诉人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待证事实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被上诉人雷博某某进行劳务派遣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上诉人张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未经协商、胁迫等情形,故对上诉人张某提出合同无效及要求赔偿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造成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卫 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银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