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温州××食品饮与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温州××食品饮,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某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温某××车站大道××信××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浙鹿合银(营业部)保借自第851112010000174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7‰,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复息。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以上债务由保证人温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谢公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范围、贷款展期、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后由于借款人背负巨大债务且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致函借款人,通知其将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而借款人未予还款。保证人温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偿付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息。截止2010年8月11日,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8620.71元和之后的利息、逾期息等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截止至2010年8月11日已产生的利息人民币8620.71元,2010年8月12日开始逾期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本案诉讼费及77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2、产权证明书、金融机构普通贷款还本付息,证明企业和股东个人名下房产被查封及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事实。3、(2010)浙商律函字第9号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4、还款协议书、还款业务说明、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收贷收息凭证,证明保证人温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已履行对全部债务的80%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的联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逾期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止为16870.82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955‰计算);二、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42元,由被告温州××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