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詹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4月10日在诸暨市原泌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3日生育女儿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詹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时常殴打原告。自2009年农历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其一直未回家居住,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詹某乙及儿子詹某丙由他们自行选择原告或被告为抚养人,另一方为女儿、儿子每月各支付抚养教育费695元至其大学毕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0日在诸暨市原泌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詹某乙,1999年3月5日生育儿子詹某丙。后双方因故产出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诉讼来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玉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