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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翁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翁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66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杨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费某某起诉称:被告翁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翁某某却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金25000自2010年11月26日起计算,本金40000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翁某某、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俩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翁某某、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翁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俩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某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费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金25000自2010年11月26日起计算、本金40000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翁某某、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