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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许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郑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查某某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许某某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许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郑某某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许某某向郑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0天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许某某向郑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查某某担保,双方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许某某支付了至2008年9月27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郑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许某某尚欠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有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许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楼巧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凤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