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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由其亲戚吴某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正月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18日,双方经电话结算利息,但被告称无法向原告的存折汇钱,并称从该日起借款本金按114198元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乙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6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利息起算日为2007年11月7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三份,以证明原告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吴某,再转交给被告的事实。依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乙未到庭而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吴某作证时表情镇定、陈述流畅,该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乙与原告系同村人。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吴乙通过案外人吴某(与被告系连襟关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发生于2007年11月初,借条于农历2008年正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甲现金拾万元整,月息1分,具借人吴乙,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7年11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截止日应以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7年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孜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