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2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为集资诈骗及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据此,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李某某尚未通过追缴或者退赔,对于李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并非陈某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一案的受害人,本案借款也未计入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原判认定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为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犯罪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借款与陈某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一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司法部门追回该案全部赃款,李某某也不能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故原审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借条,结合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李某某主张的借款发生在陈某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行为期间,且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即被上诉人许某某系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的担保人之一,因此本案所涉借款行为明显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