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沈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乙。委托代理人(一般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乙。上诉人沈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起称,2010年3月2日,其到沈甲开办的未命名五金厂上班,3月6日其在操作砂轮切割钥匙坯,在给机器添油时不慎被机器切断左手除大拇指外的四指。其受伤后经金华市广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用已由沈甲支付。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246.8元,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双方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沈甲赔偿其医疗费246.8元、残疾赔偿金10007×17×20%=34023.8元、误工费94天×38.34=3603.96元、护理费90天×55=4950元、营养费30天×32.96=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共计54026.56元。沈甲辩称,杨某某在其厂里干活时受伤是事实,但其叫杨某某是做包装、扫地、整理等杂活的,结果在做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活即做钥匙坯时被刀片割伤的。杨某某的医药费20000元左右其已经全部支付掉了,而且杨某某住院时护理也是其派人护理的。杨某某的其他损失应该由杨某某自己承担,其不同意再作出赔偿。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日,杨某某到沈甲开办的无字号的五金厂(个体工商户)上班,3月6日杨某某在沈甲厂内操作砂轮切割钥匙坯期间,不慎被机器切断左手除大拇指外的四指。杨某某受伤后在浙江金华广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2-5指近节完全断离,花去医疗费19993元,该费用已由沈甲支付,杨某某住院期间由沈甲派人护理,期间的交通费130元也由沈甲支付。出院后杨某某在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0.80元,花去交通费10元。2010年6月4日,杨某某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6月10日作出鉴定认为,杨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期间花去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沈甲开办的无字号的五金厂已于2010年5月7日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在沈甲厂内上班期间受伤事实清楚,因杨某某到沈甲厂内上班时已满60周岁,故双方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同时杨某某受伤也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沈甲并无证据证明杨某某的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因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沈甲依法应对杨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沈甲称对杨某某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杨某某未经一定的操作培训即进行车床操作而发生事故,其自身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根据杨某某的年龄,其要求沈甲赔偿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73.8元、残疾赔偿金34023.8元(10007元/年×17年×20%)、护理费4950元(90天×55元/日,包括住院期间由被告方护理的天数)、营养费988.8元(30天×32.9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日)、交通费140元(包括被告方垫付的部分)、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2116.4元的70%计43481.48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9481.48元,扣除被告沈甲已垫付的医疗费19993元及其护理费715元、交通费130元,被告沈小某某应赔付28643.4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17元,被告沈甲承担258元。宣判后,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杨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包装、扫地、整理等杂活,无须岗位培训。杨某某无视厂规厂制,故意不服从安排和管理,造成私自串岗胡乱操作致其手指被割伤的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既然定性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应当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某辩称,其从上班开始就操作砂轮钥匙坯切割的,是受沈甲指示的。其只是偶尔帮忙收拾一些杂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其受伤是在2010年3月6日,但《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不适用该法,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其不可能故意使手指受到九级伤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沈甲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监控录像,证明杨某某违规操作,故意串岗的事实。证据二、仪表机器的照片一张,证明杨某某受伤的机器在操作时不需要打开机器盖,由于杨某某故意打开机器盖违规操作,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证据三、周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某某不是仪表机器操作岗位上的工人,杨某某是专门负责做杂工事务的。经过庭审质证,杨某某对证据一有异议,录像上的人看不清楚,即使是在那里受伤,也完全是因为工作的需要。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其确实在这台机器上操作受的伤。对证据三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其从来没有见过两个证人,证词有虚假的嫌疑。本院认为,证据一,录像中无法看出杨某某违规操作,故意串岗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杨某某故意打开机器盖违规操作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陈某、周某虽然讲到杨某某的工种是做杂工,但是并不能据此证明杨某某不能操作机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杨某某操作机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现沈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故意损伤手指的事实,沈甲作为雇主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某没有经过培训擅自操作机床造成损伤,其自身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审法院考虑到前述过错已按70%的比例由沈甲承担赔偿责任,该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发生事故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正确。沈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