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其某某、其某某为与被告石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石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其某某,石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87号原告: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石乙。被告:石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其某某为与被告石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石乙,被告石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母女关系,2009年5月22日,原告其某某及其丈夫石丙,儿媳妇胡甩仙一起到被告石甲家中理论两家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石甲打了原告一巴掌,并将原告扭住,致使原告其某某在被告石甲避右臂上咬了一口,情急之下,被告石甲将原告甩开,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先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李惠丽医院抢救,2009年6月23日,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2197.77元,护理费1497.96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980.73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合计32980.7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医院病历卡两份、住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用收据若干,拟证明被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22197.77元,以及原告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被告石甲辩称,原告受轻伤,住院治疗19天,并花去医疗费用22197.77元是事实,但被告石甲是在受到原告伤害时才情急之下误伤原告的,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营养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等也明显不合理,营养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应该各为50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宁海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其中第一页倒数第六行到第四行“犯罪嫌疑人石甲打了胡甩菊一个巴掌并将其扭住,其某某上前拉扯犯罪嫌疑人石甲并在其手臂上咬了一口,情急之下,犯罪嫌疑人石甲将其某某甩开,手臂碰触其某某脸部,其某某被甩倒在地,头部受伤。”拟证明被告石甲没有动手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出示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询问笔录摘要一份(源自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2009年受理号479号案卷),被告石甲在接受公安局询问时供述如下:“2009年5月22日中午,我的父亲石丙、母亲其某某与弟媳妇胡甩菊一起到我家来敲门,为了我与弟媳妇胡甩菊之间的经济纠纷……,我走到车门口的时候,胡甩菊又与我争执起来。我一下情绪失控,就打了胡甩菊一个巴掌,接着我就与胡甩菊叉了起来,我的母亲其某某拉我不开,就扑在我右手臂上咬了一口,我手臂被咬疼,情急之下甩了一下手臂,打在我母亲其某某的脸部,我的母亲其某某一下子被甩倒在地,头部着地……”,原告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拟证明被告误伤原告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本身说明被告石甲已经构成犯罪,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拟证明的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首先动手打人的是被告,原告是为保护儿媳妇才动口咬被告,并且,原告年近八十,也没有牙齿,不存在伤害被告的能力,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因为自己手臂被咬才本能的甩开原告,致其受伤,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根据公安局询问笔录,被告已经承认“打在我母亲其某某的脸部”,因此,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由于原告已经年近八十,也无牙齿,口咬原告确实不存在伤害被告的能力,且从整个案情来看,发生争吵过程中是原告首先动手打人。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对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母女关系,2009年5月22日中午,原告和其丈夫石丙,儿媳妇胡甩菊一起到被告石甲家理论两家之间的经济纠纷,在被告石甲家中发生争执,被告石甲情绪失控,打了原告的儿媳妇胡甩菊一个巴掌并将其扭住,原告其某某上前拉扯被告石甲并在其手臂上咬了一口,情急之下,被告石甲将其某某甩开,手臂碰触其某某脸部,其某某被甩倒在地,头部轻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至少包括医疗费22197.77元、护理费1498元(28778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用500元,以上合计2448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主张事实的一方应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母女关系,原告及其丈夫和儿媳妇到其女儿女婿家讨论家庭经济纠纷符合常理。尽管孤立地从事件发生的一小片段来看,被告打伤原告系因原告咬其手臂导致的本能反应。但从整个事件发展进程来看,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应该对年迈无力的母亲的安全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况且年迈无力的原告已根本不具备伤害被告的能力。因此被告将原告甩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轻伤虽非故意,但仍存在重大过失。并且,从事件发生起因看,本案发生打架始于被告首先打了原告的儿媳妇胡甩菊一巴掌,并由此发生拉扯,原告是为了拉开胡甩菊与被告之间的拉扯,并为保护儿媳妇胡甩菊才用口咬被告手臂,且未咬伤被告,也未对被告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故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被告的过失行为所致,被告主张打伤原告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导致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因此,被告的过失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还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其它不良影响,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用计算依据,而被告只认可500元,原告也未提交交通费用发票或相关损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197.77元、护理费1498元(28778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精神损失2000元,营养费用500元,合计26480.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甲应赔偿原告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合计2648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石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