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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乌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开发区凤仪路。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原审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余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甬余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2日,原审原告诉称: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于2006年11月签订了《工程承包某某》,由原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原审被告新建厂房某某2#、3#、4#、6#厂房,合同固定总价为11513186元。双方又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某某补充协议》,约定1#厂房某某款为5615182元,同时约定全部工程内墙涂料按8元/平方米,内墙涂料实际施工面积68051.3平方米,计544410.40元,钢筋补差64000元,塔吊补贴费用18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7916778.4元。该工程于2008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2008年9月9日,双方结算并确认在原固定造价范围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367587元。原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原审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575500元,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2007年2月8日退还,至今原审被告仅退还500000元。2006年10月,原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提供图纸押金2000元亦未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316778.4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384647元;确认上述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2.退还履约保证金755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拖欠利息20000元;支付变更联系单部分对应的工程款36758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08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退回图纸押金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协商解决。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告诉称一致。经原审调解,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原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款12761865.4元,款在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原审原告原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审原告原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99元,减半收取533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399.5元,由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调解是在本院主持下依法达成,程序和内容合法。原审被告工程款逾期未付,原审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发函催告给予原审被告合理的支付期限,经催告在仍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发出《要求将工程折价的函》,原审原告积极主张和行使权利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和司法解某某关某先权的规定。原审原告已在法定期间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再审维持原审调解。原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8月原宁某建工集团工程甲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原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工程承包某某及补充协议、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催款函、要求将工程协议折价函、变更联系单汇总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收条及证人朱某、王某、沈某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告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条表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乙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审原告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依据是其在六个月的期限内曾发函给原审被告要求协议折价,并向本院提供了签收人为杨某某的签收单1份。由于原审被告下落不明,在再审中无法查明杨某某是否有权签收签收单,本院只能查阅原审案卷,原审案卷庭审笔录第4页原审被告作了如下陈述,不清楚杨某某是原审被告的人。本院又翻阅了案卷,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双方在工程中的联系及结算中均未出现杨某某名字。因杨某某是否有权签收对本院认定原审原告是否主张了优先权关系重大,为慎重起见,本院特发函给原审原告,要求其提供杨某某确系有权签收签收单的相关证据,但原审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由于原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有权签收上述单据,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审原告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发函给原审被告的事实,也即不能认定原审原告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向原审被告主张了优先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同年9月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承包人的优先权不复存在,原审原告已丧失优先权。原审原告诉请确认优先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适用法律有误,再审应予以纠正。至于原审确定的工程价款,系双方自愿、合法订立,且认定的价款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确有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论,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761865.4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799元,由原审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鸣捷审 判 员 陈苗荣审 判 员 茅忠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