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甲、程甲为与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与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程甲为与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号。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程甲为与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甲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有限公司前地段与同方向某某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0年8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过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大众×××公司。原告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4350元、护理费458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05031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大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蒋某某系醉酒驾驶,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不予以赔偿。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请中医疗费部分,应该提供发票原件及相关病历资料,被告才予以认可;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过高,应该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并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不能单独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应该先由被告大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负担情况;证据2、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47元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及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情况;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6、证明1份及户口本3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7、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8、交通费发票1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34元的事实;证据9、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还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证据10、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需要休息15个月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7,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同一所医院治疗,应该只有一本病历,对于附有出院小结的病历表示认可,对另外一份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于病历上无相应就诊记录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关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6,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户口本上关于某某人口记载不全,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出具机关并非相对应的职能机关,户口本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应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次数、地点一致,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过高,应为4000元左右;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休息期过长。被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3份及费某某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1027.82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对于被告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依据被告蒋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以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为基础产生的,且缺乏鉴定机构年检备案等材料,故对于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7,二被告均无异议,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病历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而产生,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虽表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有相应的门诊记载,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系由原告的母亲杨某某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记载了原告母亲杨某某生育子女情况,并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确认,证明以及户口本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次数以及地点,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诊断证明书系经原告就医治疗的医院出具,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主张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确定误工期限,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本院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均无异议,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对外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能准确的反应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需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被告虽表示异议,但并无反驳的依据,故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被告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有限公司前地段与同方向某某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后路椎弓根钉棒复位固定+植骨术,共住院21天。2010年8月31日,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临时诊断证明书,原告尚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医疗费为7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过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蒋某某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粉碎性骨折伴椎骨狭窄,骶3椎体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被告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大众×××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二名被抚养人,即原告母亲杨某某(1936年4月20日出生)及原告儿子吴乙(1996年10月5日出生),杨某某生育四名子女,即女儿程甲、儿子程乙、程丙、程丙,吴乙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原告及两名被抚养人均系农某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蒋某某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公司仍需要对原告除了车辆、衣物损坏等直接财产损失以外的人身性损害和财产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大众×××公司关于被告蒋某某系醉酒驾驶,因而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蒋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负担80%为宜。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为28534.82元(扣除其中的救护车费40元),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费用过高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按发票照实计算,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以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为依据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45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的休息期为9个月(包括行内固定拆除术),以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为依据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610元,原告主张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损失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为40028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计算,为5162元(母亲杨某某为:7375元*6年*0.2/4人=2212元,儿子吴乙为:7375元*4年*0.2/2人=2950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营养费酌定为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244.82元。被告大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885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78580元);超出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损失21664.82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80%,即被告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31.86元,由于被告蒋某某实际已支付原告21027.82元,超过了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在被告大众×××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扣除。另根据被告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对于该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酌定由被告蒋某某负担。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偿原告程甲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88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案件鉴定费2100元(已由被告蒋某某预缴),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后收取463元,由原告程甲负担89元,被告蒋某某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