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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5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0日,因被告长期外出,地址不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在2009年6月份结算时欠原告涂料款147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底付清。因被告到期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700元,赔偿利息损失1389元。在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893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料,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欠陈某某人民币14700元正,于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某某。因被告到期未付,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9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支付陈某某价款14700元,赔偿利息损失893元,合计155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