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汤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自2008年起双方不断发生矛盾。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打牌半夜回家,为了倒一杯水,被告就打骂原告,同年底,原告因工作关系要与客户联系,因被告猜疑原告,又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被告因没有工作还要赌博,原告说了被告,并提出要离婚,又遭被告打骂,原告曾为躲避被告打骂而到外面小姐妹家居住。双方自2009年10月起就开始分居,2010年端午节前,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家的东西砸坏,为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夫妻间的感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双方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好好工作,有参赌行为,对原告的劝阻不但不听还常打骂原告,双方自婚后发生矛盾至今,被告多次打骂原告。更为严重的是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家的财物砸坏,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同月18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家并携带有刀具,双方再一次发生严重的争吵,原告报警110,后由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将原、被告带至该所进行询问。之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发展到砸东西、殴打,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海盐县西塘桥镇永宁村民委员会及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双方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的事实。另,原告还提交了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6月18日发生矛盾报警后,西塘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询问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对这些证据,本庭经审查评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还提交了照片12张,证明被告砸坏原告家财物的事实,对该证据,结合本院向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调取的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去原告家砸坏原告家财物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清单,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直至发生砸东西、双方殴打,后被告又长期离家出走,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综观原、被告的夫妻现状,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审理,如双方对财产有争议,可另案起诉解决。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需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连平人民陪审员 潘永跃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