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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天兴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与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天兴服装印花有限公司,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兴服装印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562289-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二村葡萄园路。法定代表人:洪剑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77-x)。原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公寓*号(4-1),现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55号东海曙光大厦6楼b1室。法定代表人:周雪珍。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兴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为与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天兴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印花,加工款共计16536元,并于2010年7月12日开具金额为16536元增值税发票。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印花加工款165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提供的布料上进行转印印花后转交给被告指定两家工厂和韩利公司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送货之后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加工费共计16536元的事实。3.应收账款明细1张,拟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加工费16536元的事实。被告韩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均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因系原告单方从电脑中打印,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为3302092140,发票号码为03347272)向宁波市江东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核实,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对本院调查所形成的由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天兴公司与被告韩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从原告给被告送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对该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其口头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提供印花加工服务的义务,被告尚未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亦未参加诉讼向原告提出有效抗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653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兴服装印花有限公司加工款16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财产保全费185元,合计292元,由被告宁波韩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建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盼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