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通信集团公司××司与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通信集团公司××司,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66号原告中国××通信集团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负责人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某某。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楼××楼。法定代表人胡某。原告中国××通信集团公司××司诉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绍兴分公司某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固定电话申请,涉及电话号码包括88680061、88680069、88680060。双方就此签订固定电话业务服务协议、优惠套餐用户服务补充协议各1份,被告选择套餐为60元包100元,月租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话机7台。协议对资费标准、协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办理的上述业务从2010年8月起至2010年10月所涉及的欠费某394.24元及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滞纳金157.22元,电话机赔偿款120元,共计671.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理睬。为此请求判令:一、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固定电话业务服务协议、优惠套餐用户服务补充协议终止;二、被告立即支付固定电话费用394.24元、滞纳金157.22元(以后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清欠费之日止),并支付电话机赔偿款120元,合计671.46元。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1、中国网通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及固定电话业务服务协议2份、优惠套餐用户服务补充协议2份、业务受理表2份、函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的事实。证据2、用户欠费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费的情况。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固定电话申请,双方签订固定电话业务服务协议及优惠套餐用户服务补充协议,被告选择套餐为60元包100元,月租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话机2台,同时双方对资费标准、协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自2010年8月起欠费某394.24元,上述欠费某某未付,亦未归还电话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固定电话业务服务协议、优惠套餐用户服务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电信服务,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话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调整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积欠原告电话费394.2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选用后付费业务,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费用的,原告有权暂停服务,本协议中止,被告在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协议自动终止。因被告欠费已超过60日,故原告无需再请求本院判令确认终止。根据原告提供的优惠套餐用户服务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函,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话机2部,共计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机赔偿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通信集团公司××司话费394.24元、滞纳金157.22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并支付电话机赔偿款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通信集团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