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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赵甲、楼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赵甲、楼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赵甲、楼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赵甲,楼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吴甲。法定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赵甲。被告楼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乙、王甲。原告吴甲与被告赵甲、楼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期间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法定代理人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甲、楼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9年11月19日8时55分许,被告赵甲驾驶被告楼甲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世纪花城小区驶往诸暨市区,途经诸暨市暨阳北路和永昌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吴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乙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甲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403.68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625.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甲赔付,被告楼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403.48元,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被告赵甲、楼甲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本案中只同意处理交强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楼甲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赵甲驾驶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世纪花城小区驶往诸暨市区,08时5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北路和永昌北路交叉路口,与吴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吴甲、王乙受伤道路某某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赵甲的行为违法了《浙江省���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乙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第(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某某按照的规定。”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花去医疗费28403.68元,支出交通费91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程度,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交鉴定费148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d×××××轿车已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已在同一起事故中的另外伤者中优先赔付完毕。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甲驾驶机动车与吴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行为已构成侵权。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可由被告赵甲、吴乙分别承担80%、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吴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予准许。被告楼甲作为被告赵甲雇主,应当替代承担被告赵甲应承担的责任。浙d×××××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限额已在同一起事故中的另外伤者中优先赔付完毕,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03.68元、护理费120天×75.29元/天=90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0元/天=910元、交通费91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9258.48元,由被告楼甲承担39258.48元×80%=31406.78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应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406.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诉讼费168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480元,由被告楼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