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0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得136万元,并约定利率按年息8%计算,被告还将其名下的位于汉口××单××楼××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3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8%计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9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