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孔建祥。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华、郭钢军,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施佳轶、××××年××月××日生育次女施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因被告夜间喝酒发酒疯,并怀疑原告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告多次经朋友、领导、长辈劝导被告均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负。被告倪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原告赌博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在起诉前将家中资金转移,在起诉当日将车辆转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施佳轶、××××年××月××日生育次女施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争吵致夫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