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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涂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与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涂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当××路××××××楼。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平某。原告涂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3日15时44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轿车在平湖××××××路××新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f×××××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轿车投保于平安×××公司。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5315元的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05.50元,并且已支付过原告500元的赔偿金。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赔付,对误工时间也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3日,发生在平湖××××××路××新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由原告涂启成与被告李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时间共计一个月二十五天3、医疗费发票九份,证明原告的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175.7元。4、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涂某某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为抗辩原告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医疗费发票收据一份,证明其已经为涂某某支付医药费105.50元。发票上的徐某某属于笔误。三、收条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500元。原告涂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某某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5时44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轿车在平湖××××××路××新村路段与原告涂某某驾驶的浙f×××××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4日0时至2011年9月3日24时。被告李某某在诉讼前已经支付原告105.50元的医疗费、500元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281.20元的医疗费支出,扣除被告李某某代为支付的105.50元,剩余的1175.70元医疗费均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关于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要的55天休息时间无异议,故现需要确定的是每日的赔偿标准。因原告不能举证其有固定收人的,也不能确定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27480元/365=75.29元,故误工费的总额为4140.95元,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内。因被告李某某诉前已经支付过原告涂某某500元赔偿金,故平安×××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涂某某的误工费为4140.95元-500元=3640.95元。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涂某某的医疗费105.5元、赔偿金500元,由其和平安×××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816.65元。二、驳回原告涂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