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应某某因投资采石场缺少资金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应某某的签名和捺印;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且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