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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汉章。委托代理人:岳振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仲立。委托代理人:钱家骏。上诉人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瑞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振宏、被上诉人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骏参加了本院2010年12月2日组织的质证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瑞昌公司委托港兴公司出运1274箱深沟球轴承(拼箱货),从宁波运往阿联酋的阿治曼(AJMAN)。2009年11月17日,港兴公司委托宁波市联欣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欣公司)进行报关,报关单号为310420090541652584。同日,涉案集装箱被提取。海关布控查验发现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对瑞昌公司进行了相应行政处罚。2010年2月23日,涉案货物查验、没收处罚事宜处理完毕,空箱返还船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港兴公司处理货运事宜产生了报关费200元、拖车费1640元、堆存费1023元、查验费3250元、滞箱费24024元,共计30137元。港兴公司因就费用支付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瑞昌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0643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港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报关、拖车事宜,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瑞昌公司应按约支付港兴公司报关费、拖车费。因瑞昌公司的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涉案货物被海关查扣、没收,由此产生了堆存费、查验费、滞箱费。上述费用系货物出运、查验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港兴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具体数额。滞箱费费率已由承运人在其网站公布,该做法符合集装箱运输业的行业惯例。瑞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费用不合理,该院对滞箱费的合理性予以认定。港兴公司垫付了堆存费、查验费、滞箱费,瑞昌公司应当偿还。港兴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港兴公司诉请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17日判决:一、瑞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兴公司报关费、拖车费、堆存费、查验费、滞箱费共计30137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港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港兴公司负担9元,瑞昌公司负担281元。瑞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港兴公司诉请的垫付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及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1.报关费缺少发票,联欣公司的证明不具客观性。2.查验不应由宁波港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存在两次查验费用不合理。3.堆存费发票与涉案货物无关。4.港兴公司未证明拖车费的实际金额。5.港兴公司主张滞箱费缺乏事实依据。经查询,涉案集装箱及货物已于2010年1月8日到达JebelAli港,集装箱并没有发生滞留。港兴公司提供的设备交接单上的提单号、用箱人与本案无关。二、港兴公司的支付凭证金额远远大于其主张的费用金额,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无权向瑞昌公司主张。三、港兴公司没有尽到通知和减损义务。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港兴公司无权垫付滞箱费。五、港兴公司擅自垫付行为剥夺了瑞昌公司根据合同法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港兴公司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针对瑞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港兴公司答辩称:一、港兴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垫付费用的真实性,瑞昌公司应予以支付。二、瑞昌公司以港兴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金额远远大于主张的费用金额为由否认垫付事实,显然未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三、海关查扣事宜系瑞昌公司直接处理,瑞昌公司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5条的规定,瑞昌公司应承担货物侵权所产生的滞箱费,港兴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瑞昌公司偿还。五、承运人已在其网站上公布滞箱费率,瑞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率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根据瑞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港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港兴公司是否有权垫付各项费用以及各项费用是否真实合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瑞昌公司应当偿还受托人港兴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所垫付的必要费用。现港兴公司一审提供的报关费、拖车费、堆存费证明均载明该些费用系本案货物所产生,且分别能与报关单、付款回单、堆存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故瑞昌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缺乏客观性及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查验费,港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联欣公司出具的查验费证明、发票、情况说明、付款回单能与宁波港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货物查验费为3250元。故瑞昌公司关于查验费用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瑞昌公司虽主张涉案集装箱与货物未发生滞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港兴公司主张的滞箱时间能与滞箱费证明、发票、滞箱费率、设备交接单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确定涉案滞箱费为24024元,并无不当。至于瑞昌公司认为应由船公司直接向其收取滞箱费,港兴公司不应垫付,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港兴公司与瑞昌公司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港兴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要求瑞昌公司偿还其为涉案货物报关、查验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各项费用进行认定确定垫付费用共计30137元并无不当。瑞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瑞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