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与顾春君、秦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顾春君,秦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53号。负责人:陈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维。委托代理人:曹守义。被告:顾春君。被告:秦建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与被告顾春君、秦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维维、曹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君、秦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顾春君为其所有的车辆浙F×××××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4日0时至2009年6月13日24时。2009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秦建平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F×××××轿车在嘉善大道魏南村路段与沈永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永南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建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后因二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与沈永南达成一致,沈永南遂将本案被告连同原告诉至贵院,后经贵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事故受害人近亲属120000元。原告也在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秦建平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自原告支付赔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被告予以拒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0000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损失28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嘉善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确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事故受害人120000元以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内部审核于2010年6月28日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4、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故事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秦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永南负次要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打印件一份,证明登记车主为被告顾春君的车辆浙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原告处。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凭证复印件一页,证明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顾春君。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秦建平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F×××××轿车在嘉善大道魏南村路段与沈永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永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建平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沈永南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沈永南于2010年1月2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163456.5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10年4月2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案外人沈永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后原告汇款120000元至我院。现原告以被告秦建平系无证驾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沈永南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除外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时,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该条并未规定需由保险公司垫付和赔偿。保监会所制定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规定在该情形下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结合本案,被告秦建平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沈永南受伤,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之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案外人沈永南履行了120000元的付款义务,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原告向案外人沈永南支付的120000元应由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春君、秦建平连带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8.5元,由顾春君、秦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