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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 判 员 陈   琴   霞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组成合议庭,后转由审 判 员             陈健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晶和人民陪审员郭仁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十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十日后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陈健椿审判员李晶人民陪审员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俞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