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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47号原告骆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凌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服刑无力清偿,法院已拍卖被告的财产,原告可以参加分配。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结清,被告支付过利息二个月,嗣后借款未归还。2009年6月,被告凌某某被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另查明,本院已拍卖被告的财产待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应按约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定利率,以不超出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及利息(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