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0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委托给被告代为出租,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车辆出租收入。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可2009年4月12日至5月12日一个月的租金,之后的月份都未支付。同时,车辆也不知所踪。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保证按照车辆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被告并未按约返还该车,现要求:1、被告支某某告车辆浙g×××××的出租收入30000元。2、被告按市场价格赔偿车辆浙g×××××不能取回的损失50000元。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是由我公司租出去的,但原告的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进行出租。被告公司只是收取手续费,租金收不回的风险主要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元月30日前保证将浙g×××××车辆取回,如逾期不能取回按市场价给予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2、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及浙g×××××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3、提供记账清单一份,证明车辆租金收入120元/天,扣除挂靠费、洗车费实际收入100元/天。被告质证认为租金收入应按实际收入扣除15%及洗车费计算。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人祖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某某德福拿了3500元租金的事实。原告质证3500元租金是收到过的。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证明该承诺书确属被告出具,被告辩称是在受到胁迫下出具了该承诺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记账清单一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祖某证人证言一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承认收到过3500元租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委托给被告代为出租,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车辆出租收入。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可2009年4月12日至5月12日一个月的租金,之后的月份都未支付。同时,车辆也不知所踪。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保证按照车辆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本案讼争车辆已经由被告找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支某某告30000元的汽车出租收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收到过祖某的3500元租金,证明原告与祖某之间形成汽车租赁关系,与被告的委托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汽车出租收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讼争标的汽车找回,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浙g×××××号汽车。经庭审查明,本案讼争车辆系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067车损失才将车还给原告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汽车。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