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某因投资自来水厂工程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多次寻找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同学、朋友关系,又看被告投资的项目是一个民心工程,故同意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答应在2009年年底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