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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雄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雄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宋某某。被告:雄风××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诸××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雄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雄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雄风百货广场保健品专柜购买了“乃琦斯”牌浓缩蜂胶软胶囊3瓶,单价798元,该产品包装上注明系澳大利亚原装进口,由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某经销,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购买款计2154.60元(9折价)。原告仔细辨别并登陆该产品网址及其相关某某查询后发现,发现,该产品既无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无法证明其为进口商品;又未取得国家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系普通食品,但是却在购买和产品介绍中宣传其为保健食品,具有调节免疫力等保健功能,甚至夸大、虚假宣传该产品具有防治多种疾病的医疗功能,并且在产品主要原料中使用了国家规定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的蜂胶等药品,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某》以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曾试图通过产品咨询热线与总经销商交涉,却因无法接通而不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型销售经营企业,在当前食品安全事件屡发,国家对食品安全严格规定和管理的情况下,仍然公开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健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款2154.60元;赔偿原告交通、通讯、调查等费用500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某》第96条之规定支付购买价十倍的赔偿金计人民币215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风××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经销的蜂胶胶囊具有进口检验检疫证明,符合国家标准,这类产品是保健品还是普通食品,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标准,国内和外国的分类也并不一致,但可以称为新资源产品;2、被告作为经销商,查阅了产品的相关卫生批文以及销售单位的营业资料,认为这批产品进口具有合法的手续,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违法行为;3、原告的购买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原告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购货小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购买了价值2154.60元的蜂胶胶囊产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实物样品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没有相应的批文,其说明中有保健品的功能,并且该食品的原料中有蜂胶成份,蜂胶应该使用在保健食品中而不应该使用在普通食品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实物样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产品进口时,有相应的批文,对某类人群限制的食品,可以理解为不是普通食品,但不一定是保健食品,我国对于这类产品的分类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按照原告的诉请和理由,这种产品不是普通的食品,但也并不是保健食品,被告认为是新资源食品。3、产品介绍资料、公司简介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生产的这款产品是保健品,网站上对该产品有夸大宣传的嫌疑。被告所销售的该产品没有取得国家的相关批文,却宣称是保健品。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说是网站上下载的,需要进行公证进行证据保全。被告是经销商,不是进口商,这个广告是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所为,被告没有宣传过,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说,网上宣传该产品具有保健功能,但是对于这类食品在我国和国外的表述是不一样的,为了获得中国消费者的认可,使用了保健品的表述,这并没有夸大宣传。4、当庭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网站的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这款产品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进口保健食品的审批,以及国家对于进口保健食品有正常的审批管理制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要求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认为,被告销售的这批产品进口的时间是2009年9月,是通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进口的,如果从网站上下载的资料是真实的,也是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是经销商的违法行为。5、卫生部的通知和批复各一份,拟证明蜂胶不能用于普通食品,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首先,这二个文件都是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某出台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与法律、法规冲突,应以法律法规为准;其次,蜂胶按照以前的标准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但本案中的产品应当按照新资源产品来处理。6、当庭提供相关案例资料一份,拟证明国内已经有类似产品的索赔,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的事实。被告同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基层法院的判决并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在不断的变化,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被告雄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2009年9月11日中华某某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是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的,其标准和标签都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书上所涉及的产品批次跟本案的产品是否是同一批次需要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书是卫生证书,只起到一个检验卫生的作用,但跟食品安全评估是不一样的,对于食品安全应该适用食品安全管理局的规定,被告提交的卫生证书是作为普通食品来报检的。8、当庭提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于2009年7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某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产品是根据此公告的相关规定来办理报检的,是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法庭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要求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某某对进出口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该通知发布时间迟于涉案产品的进口时间,不适用涉案产品,但这类产品相关部门是联合管理的,要符合国家标准才能进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查对后确定,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发布在后(2009年11月),被告销售的产品进口时间在前,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希望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按照食品安全某第44条规定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4系网上下载的资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二个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是关于“蜂胶”等物品使用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6,系网上下载的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我国不实行判例制,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8,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的联合通知,经本院上网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9,发布的时间迟于被告销售的产品的进口时间,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雄风百货广场购买了“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3瓶,每瓶价格为798元,原告按9折支付货款为2154.60元。雄风××有限公司开具了货物销售发票一份。另查明,“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系由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2009年9月11日,中华某某共和国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进行检验检疫,出具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表明了包括本案系争的“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在内的本批次食品,“经现场检查并根据《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抽取代表性祥品进行实验检验,其卫生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规定,准予食(使)用。”“食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既无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无法证明其为进口商品;也未取得国家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系普通食品,但却在销售过程中宣传其为保健食品,具有调节免疫力等保健功能,甚至夸大虚假宣传该具有防治多种疾病的医疗功能,在该产品主要原料中使用了国家规定的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的蜂胶等药品,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某》以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禁止性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属于进口商品;被告雄风××有限公司是否在该产品销售中作为保健食品进行宣传。原告提出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二个文件,发布时间分别是2002年2月28日和2007年10月12日,均是在《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某》颁布前发布的,而被告提供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某用标准问题的公告》,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的规定作出的,该公告指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后,进口本公告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产品,可直接到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新制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动列入附件1、附件2、附件3。该公告附件1中列入了“蜂胶”商品,其适用标准“参照sb/t10096-1992《蜂胶》,gb2760-2007食品中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显然本案应适用被告提出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某用标准问题的公告》的规定。被告销售的“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系上海越康食品有限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并经中华某某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检疫,取得了《卫生证书》,该批次产品的卫生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规定,食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准予食(使)用。所以,“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系进口商品,其卫生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的实物样品标签上没有标明是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过程中将其作为保健品进行宣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货款计人民币2154.60元,赔偿原告交通、通讯、调查等费用损失500元,赔偿原告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54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雄风××有限公司退还购买“乃琦斯”浓缩蜂胶软胶囊货款2154.6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雄风××有限公司赔偿交通、通讯、调查等费用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雄风××有限公司赔偿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54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依法减半收取202.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汇寄地址:绍兴市和畅堂109号,收款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