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700元,支付利息10676.61元,利息已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自2009年2月3日计算至2010年11月2日,并要求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斗山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挖掘机的事实。2、发货检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挖掘机按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09年2月3日,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斗山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斗山dh225lc-7(机号:23991)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800000元,双方还对价款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被告验收后亦予以受领。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时间作出书面约定,则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款80700元,并自200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