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黄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黄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马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国××商务××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黄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14时2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与××交叉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14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55日=1100元、营养费65.91元/日*55日=3625.05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误工费68.36元/日*90日=6152.4元、护理费55元/日*55日=3025元、交通费7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1376.1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按责任划分,尚应支付81376.15元(不包括第一被告另外垫付的门诊费用12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全责。2-5、协议书、营业执照、保险手册、保险缴费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6、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责任。7-8、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9-10、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花费情况。11、医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12、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13、鉴定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花费情况。1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交通花费情况。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5,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如原告是合伙人,应出具共同经营的工商备案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辩称,我垫付了21200元医疗费,在赔偿款中应扣除。第一被告提供医疗费门诊票据五份及交警队押金单二份,证明他已经垫付了212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交警队押金无异议,已经在诉请中扣除。对门诊票据不包括在原告诉请中。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3461.92元;伙食费按52天计算;营养费按49.44元每天计算52天;护理费按照55天/天计算5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及住院次数认定为6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4000元等级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4时2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与××交叉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1474.23元+1200元=32674.23元(其中非医保34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55日=1100元、营养费32.96元/日*55日=1812.8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误工费68.36元/日*90日=6152.4元、护理费55元/日*55日=3025元、交通费55日*10元/日=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9536.43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49222+550+6152.4+3025+4000+10000+商业险(99536.43-(49222+550+6152.4+3025+4000+10000)-3461.92-1000)]=95074.51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99536.43元-95074.51元=446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人民币95074.51元。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461.92元。三、原告徐某某退还被告黄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12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1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