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2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由于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1日,被告郭某某因家庭生活及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某某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450000元。如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鲍明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