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74-3、4、5号。诉讼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黄衢南高速衢州段互通至江山北连接线公路工程s2项目经理部决定投保,并将保险相关事宜交由原告办理。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按所受保费的18%支付保险代理人佣金。之后,永达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该工程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总计保费239800元。被告仅通过保险代理人杨某的工资卡向原告支付了代理佣金26588元,剩余16576元佣金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代理佣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就永达公司在被告处订立的保险合同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其就此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当庭作出陈述,认为其本人为该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议定的保费20%的保险代理佣金中2%归其所有,18%归原告所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当庭陈述,认为该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为其郑某本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经理的谈话录音中也并不能明确反映出原告即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原告在此中有利益并不能得出原告身份的结论)。综上可得出,原告的主张与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未能证明其为本案诉争保险代理合同中的保险代理人,本案原告主体不合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声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冬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