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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吴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吴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57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吴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被告经协商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开办在龙泉市××楼街佳韵公寓1幢3单元204室的轩姿女子美丽会所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500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紧缺,原告同意该款分期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由被告负责按期偿还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按揭贷款的20000元借款本息,余款分期支付。其后,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有36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已付的两期银行贷款,余款1400元则直接抵扣转让款项。为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48600元,还款方式:4月11日前还8600元,5月11日前还20000元,其余欠款由被告每月直接向银行归还1800元至付清止。”但嗣后,被告仅履行银行部分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286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286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0‰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其还欠28600元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双方在2009年3月11日后还进行过一次结算,其仅欠被告转让款1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吴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被告经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开办在龙泉市××楼街佳韵公寓1幢3单元204室的轩姿女子美丽会所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以及双方于同日经结算原告尚欠转让费48600元,并约定该款项分期支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因合同转让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提出双方对转让价款还进行过第二次结算,其仅欠转让款16000元的抗辩主张,但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转让款286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计算应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甲转让款28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其中按本金8600元从2009年4月11日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按本金28600元从2009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