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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亳州市福利新华预制厂第三分厂与王士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福利新华预制厂第三分厂,王士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福利新华预制厂第三分厂。法定代表人:尹连志,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卿,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亳州市福利新华预制厂第三分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士卿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9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士卿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因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建筑施工企业,而不是王士卿个人,因此王士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起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亳州市福利新华预制厂第三分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亳州市福利新华预制厂第三分厂。亳州市福利新华预制厂第三分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士卿虽不具备建筑资质,但仍可以充当侵权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曾申请追加被上诉人所在的建筑公司蒙城县第一建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没有同意,错误不在上诉人,属一审诉讼程序错误,要去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王士卿在该案中不是实施侵权的主体,实施侵权的主体系蒙城县第一建筑公司,故原审认定王士卿不具备该案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在原审曾申请追加被上诉人所在的建筑公司蒙城县第一建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卷材料及其笔录均反映不出,故上诉人称原审诉讼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