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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蒲某某,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原审被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上诉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为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原审被告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方××因承建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国商厦项目,由边某某实际承包施工其中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因该工程施工建设所需,边某某以东方××名义多次向蒲某某购买电线。经2009年1月30日结算,尚欠货款计285227元,该部分货款经蒲某某催讨,东方××及边某某均借故拖延至今未付。2010年8月2日,蒲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及边某某支付货款285227元。原审庭审中,蒲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方××支付货款285227元,由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边某某以东方××名义向蒲某某购买电线、至今尚欠货款2852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电线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所欠蒲某某的货款应由谁负清偿责任。该院认为,万国商厦水电项目部用资统计表中的材料款,已包括了所欠蒲某某的电线货款,且明确“外欠材料、工资有项目部负债”。“项目部”系临设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单位承担。故本案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东方××负责清偿,至于“万国商厦”水电安装工程甲某由边某某负责施工,系边某某与东方××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东方××与边某某间可另行处理。蒲某某要求边某某对东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应支付蒲某某电线款计28522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依法减半收取2789元,由东方××负担。上诉人东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方××将其所承接的万国商厦工程乙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周乙,周乙在部分施工后将剩余部分转包给边某某。边某某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东方××职工,无权以东方××名义赊欠原材料。二、本案所涉原材料系边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向蒲某某采购,边某某与东方××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蒲某某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边某某,而非东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边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驳回蒲某某要求东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蒲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东方××承接了万国商厦项目,边某某是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边某某为工程施工而购买材料,应该由东方××承担相应的外部民事责任,东方××与边某某间的内部关系与蒲某某无关。二、万国商厦水电项目部用资统计表已经明确外欠材料款3500000元由万国商厦项目部负责,据此也应当由东方××来承担本案所涉材料款。三、东方××与边某某之间的款项是否结清与蒲某某没有直接关联,但据了解,双方间的承包款尚未结清,东方××如果依法承担本案欠款,其完全可以在与边某某结算之际予以抵扣。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边某某述称:边某某向东方××承包了万国商厦水电部分的工程,在施工中购买了原材料,材料款应当由东方××承担。项目经理斯学江在水电项目部用资统计表中明确写明外欠材料款及工资由项目部负责,并加盖了万国商厦项目部印章,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东方××支付本案欠款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东方××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斯学江某诉东方××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以证明斯学江与边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蒲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民事诉状仅是斯学江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东方××所主张的事实。边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工程款实际上并没有结清。证据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万国商厦项目部的权某某务应由斯学江某担,故原审判令由东方××承担相关责任错误。蒲某某和边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蒲某某认为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仅限于该案各方当事人,边某某认为该份判决反映的是工程丙包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在该份判决中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东方××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印证原审判决东方××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蒲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份判决所涉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边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东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东方××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但在证据的提供上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时限相关司法解释之精神,上述证据可以视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但上述三份证据所反映的均是万国商厦项目工程丙包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中与材料供应商发生的外部关系不同,且上述证据仅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证据一系斯学江的个人陈述,其真实性尚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东方××、原审被告边某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蒲某某诉请上诉人东方××支付货款,其直接依据是由边某某出具的万国商厦项目部货款结算单。边某某是东方××万国商厦项目工程水电部分的承包人,而非项目经理或者东方××对外公示的材料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边某某具有代表东方××采购材料的授权,所以边某某以东方××名义采购材料并出具结算单,尚不能认定为有权代理。但是,边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水电项目部用资统计表明确载明“外欠材料、工资有项目部负债”,东方××也认可该内容是由万国商厦项目经理斯学江所书写,应当视为东方××对边某某的购买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东方××承担。关于东方××提出的边某某承包工程属非法转包的问题,东方××与边某某等承包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属于承包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对于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东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东方××提出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边某某的问题,其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边某某以东方××名义出具结算单的事实不符,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诉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生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