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鲍某某为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与台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鲍某某为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去向不明,本院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底进入被告公某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发放工资,但被告未按时发放,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5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2010年1月8日,原告向台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同意分别在2010年1月26日支付8450元、2010年4月28日支付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被告星××公司拖欠原告鲍某某工资的事实。被告台州××××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星××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星××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鲍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鲍某某于2009年3月底到被告装饰星艺公某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星××公司尚欠原告鲍某某工资15450元,被告星××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0年1月26日付8450元,于2010年4月28日付7000元。被告星××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为被告星××公司提供劳务,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后,被告星××公司按约应及时支付工资,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星××公司支付工资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鲍某某工资15450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丹玲附件: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