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项宝河与项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宝河,项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项宝河。委托代理人陈荣威。被告项贤义。原告项宝河为与被告项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荣威、被告项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宝河诉称:被告项贤义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项宝河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当时被告称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大概一个月左右归还原告,至7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说没钱归还,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找借口予以搪塞。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柒万伍仟元。2、被告按月息2%从2010年6月19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项宝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项贤义的户籍证明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项贤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贤义向原告项宝河借款75000元的事实。证据4、产权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贤义的产权情况。被告项贤义辩称:欠款不是我借的,是我妈孙河绿借的,当时我妈都没有跟家里人讲。几天后,项宝河要我打欠条,我跟项宝河是朋友,所以我就打下这张欠条,事实上我没有看到过钱。欠条上“孙河绿”的名字也是我写的。被告项贤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贤义对证据1、2、4质证称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欠条是因为自己一直被项宝河盯着,没有办法才打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被告项贤义向原告项宝河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项贤义打下一张借到现金75000元、月息2分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署上自己及其母孙河绿的名字。后,被告项贤义经催讨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项宝河与被告项贤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贤义称借款并非自己所借,而是其母孙河绿所借,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承认借到现金75000元、月息2分的借条系本人亲笔出具,故本院认定被告项贤义向原告项宝河借到现金75000元的事实,被告项贤义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不超过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院酌定以月利率1.5%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贤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宝河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从从2010年6月19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23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项贤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项宝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