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10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卢某、卢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卢某,卢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03-1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被告:卢某。被告:卢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卢某、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卢某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经常居住地不在杭州市上城区,而是在富某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是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上城区的居住证明,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实际在富某市。首先,原告自2009年3月起就在富某市富春街道承包经营了涉案歌厅,该歌厅在2010年9月底前天天营业,就连节假日也从不停业,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原告更是整天在场。其次,据了解,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自2009年3月起租住在富某市富春街道。再次,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形式、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其中并无经办人员的签名,经向湖滨派出所分管社区的副所长了解,并经其向该居住证明上涉及的邮电路社区民警、见仁里社区民警了解,二民警均答复自己未开具过该证明;同时,根据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至少2009年3月19日前原告在杭州的居住地为杭州市江干区沈半路28号。二、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及审执的角度出发,也宜由富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论由哪个法院管辖,被告卢某都将提起反诉。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涉及诸多事项因当事人自己无法取得材料而需法院调查取证,而这些证据持有者如工商、财税部门、水务、电力公司等均在双方合同履行地即富某,故从节约司法成本、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由富某法院审理也更加有利。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富某市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被告卢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被告卢某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富阳××事实依据。首先,承包经营与实际居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同时管理着多家企业,在杭州管理的企业有浙江东创高科电气有限公司、杭州金曲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旗下有原武林店、运河店、天城店)。因此,原告需要同时管理多家门店,不可能只管理一家门店,更不可能实际居住在富阳××店经营。其次,如果原告暂住地在富某,被告卢某完全可以举证证明原告办理暂住证、临时居住证的情况。二、公安某某出具的居住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首先,居住证明属于行政机关出具的一种文书,在任何户籍证明等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材料上都无需经办人员签字。湖滨派出所作为上城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管理辖区内的暂住人员(临时居住人员)系其基本的户籍管理职能,具有出具相关居住证明的法定职权,湖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地址沈半路208号,是杭州金曲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该场所已被政府征用拆迁;且作为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并不能说明就是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址。三、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第10.4条约定了管辖条款,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卢某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10-4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原告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并提交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卢某亦提交了由富某市富春街道城东股份经济合作社党政办公室、富某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富某市,上述二份证明的内容相互冲突。而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记载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前的一年以上的时间里亦连续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被告卢某所提交的证明中载明原告自2009年3月份至2010年8月份期间住在浙江省富某市富春街道东兴路天时苑31号101室。可见,即使该证明所载内容属实,原告起诉前已不在该地址居住,该地址亦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被告卢某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的一年以上的时间里连续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或者浙江省富某市的事实,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禧祉村晓庄自然村27号,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卢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被告卢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