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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温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温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温某乙。原告温某甲为与被告温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从小收养被告为养某,2005年4月3日,原告在父母的逼迫下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温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被逼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赌博,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女温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非婚生女温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温丙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非婚生女温丁身份情况;4、苍南县炎亭镇西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属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温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温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3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温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对非婚生女温丁抚养问题,考虑到目前其已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对该子女享有探望权。关于该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的非婚生女温丙由原告温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温某甲自行承担;二、被告温某乙享有每月探望非婚生女温丙二次的权利,原告温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