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辖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帆为与被上诉人叶跃群、上海天虹亿海企业发、叶跃群与黄帆、上海天虹亿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帆,黄帆为与被上诉人叶跃群、上海天虹亿海企业发,叶跃群,上海天虹亿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94号(2010)浙金辖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帆,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680号a楼118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跃群,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社区李一新屋路16-4号。原审被告上海天虹亿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680号a座。法定代表人黄帆,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佰耐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李宅镇李宅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益明,董事长。上诉人黄帆为与被上诉人叶跃群、上海天虹亿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赔偿纠纷,不管申请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中,还是诉讼前,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由作出保全财产措施的法院管辖更能有效查明事实并裁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相关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因黄帆在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而不是诉前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回起诉),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因原审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俞忠荣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