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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新华与管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华,管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沈新华。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管朱云。原告沈新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管朱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华起诉称: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一份,期限为一个月,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931元,合计为1093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新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到2009年1月5日的事实。被告管朱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新华借款10000元;二、被告管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新华利息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管朱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