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42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陈某某。原告骆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的委托代理人骆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甲诉称,2004年2月19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此又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而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