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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日8时35分许,被告人王军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1省道21KM+720M海宁市许村镇轻纺村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事发路口的由郁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郁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军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逸。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军驾驶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12日警方根据线索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燎原村抓获了被告人王军。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军的家属预付赔偿款2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尚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并且肇事后有送伤者到医院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军上诉提出,其于肇事后积极送伤者到医院就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一审期间预付赔偿款2万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军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证人徐某、张某、何某、褚某、王某、郁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证明,车辆查询证明,协议书,接警单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军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军上诉所提相关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