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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与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包装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业务。2008年1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9600元,被告出具欠据并约定该款于2008年11月26日前还清,如逾期按利息2%计息,并由赖某铁担保。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还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19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为1584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按月息2%计算约为7840元)。原告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盒。2008年1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6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同时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偿付该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2009年1月20日,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2万元,余款196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加工款196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9600元及逾期利息94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有限公司加工款19600元及逾期利息9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