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宁波打工相识并恋爱。2005年5月13日,双方在柯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间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王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2005年5月13日,双方在柯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起,被告外出打工谋生,双方沟通、交流日渐减少,对夫妻感情确产生了一定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以修补,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