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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文兴与任家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家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小燕。上诉人任家刚因与被上诉人姜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家刚从事洁具产品加工,2009年间因生产经营水暖洁具的需要,向姜文兴购买洁具配件,2009年5月5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任家刚欠姜文兴货款53500元。之后任家刚又多次向姜文兴购买配件,5月8日欠货款726.3元、5月9日欠货款4343元、5月11日欠款2448元、5月13日欠款1804.8元,合计62822.1元,任家刚共付款4万元,尚欠货款22822.10元,姜文兴遂于2010年8月4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家刚支付货款2282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任家刚负担。任家刚辩称:姜文兴陈述双方货款往来确是事实,但任家刚除向姜文兴转帐4万元,另向姜文兴支付现金2万元,该笔款项也应当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任家刚因经营需要向姜文兴购买洁具配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姜文兴主张债权,任家刚应当予以偿还,姜文兴向任家刚主张权利后,任家刚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姜文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29日判决:任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文兴货款22822.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任家刚负担。上诉人任家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完全错误,任家刚已经付款了现金2万元。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被上诉人姜文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任家刚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任家刚付款就是4万元,任家刚提交的撕下来的2万元就是转账的2万元,不存在另外给付现金2万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任家刚共付姜文兴货款4万元,其中2009年5月9日转帐2万元,6月8日转帐1万元,9月14日转帐1万元。任家刚在2009年5月5日出库凭单上标注“扣减3万元,余欠23500元”,在2009年5月13日出库凭单上标注“9月14日转帐1万元”。本院认为:任家刚与姜文兴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任家刚欠姜文兴货款应当予以偿还。任家刚在2009年5月5日出库凭单上标注扣减3万元,该3万元包含转帐2万元和1万元二笔款项,其中2万元转帐发生在2009年5月9日,1万元转帐发生在2009年6月8日,因此该扣减3万元的标注行为发生在2009年6月8日当日或之后,是对任家刚之前所支付款项的总和的扣减,任家刚主张2009年5月9日另支付现金2万元而没有进行扣减不符合常理,故任家刚上诉称“任家刚已经付款了现金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上诉人任家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