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聚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感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黄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感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聚鸿纺织品有限公司,黄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感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聚鸿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国樵、金宇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龙。上诉人吴江市感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聚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公司”)、黄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雪伟、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江市感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绍兴市聚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英、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聚鸿公司与精细公司(原吴江市炎黄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3月17日、4月7日分别签订供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江市炎黄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聚鸿公司购买全棉直贡、全棉布等货物。合同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具体以实际送货数计算)、价格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法院管辖地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聚鸿公司依约向精细公司供货,截至2010年7月31日,聚鸿公司共发送了价值302695.5元的货物。2010年5月6日,精细公司向聚鸿公司退还T/C涤棉布298米,计货款2235元。截至起诉日,精细公司共向聚鸿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另认定,精细公司系黄金龙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聚鸿公司与精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认定合法有效。精细公司收到聚鸿公司货物价值302695.50元的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扣除精细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及退货2235元,精细公司尚应支付给聚鸿公司货款200460.50元,故对聚鸿公司要求精细公司支付货款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细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属于独立的诉请,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该院不做处理。精细公司系黄金龙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是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最基本原理,也是公司制度的最大价值,若直接推定一人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违反了公司法基本原理,也极大的加重了投资者的负担。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系对当事人之间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然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即聚鸿公司负有证明精细公司具有公司人格形骸化情形的举证责任。在聚鸿公司、精细公司均提供了证据,且证据证明力相近,导致案件真伪难定时,方由精细公司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聚鸿公司仅凭黄金龙系精细公司的投资者要求其承担责任,聚鸿公司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精细公司应支付给聚鸿公司货款200460.50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聚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90元,由聚鸿公司负担90元,精细公司负担3600元。上诉人精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聚鸿公司在履行2010年3月2日合同时存在延期交货、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等问题。要求聚鸿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5051米布从上诉人处提回,并承担延期交货造成上诉人已支付的空运费7950元,承担因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已支付的修色费39420元、挑杂丝人工费4512元。另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客户退还来的312件服装,上诉人由此损失24960元(每件服装补给客户8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聚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没有在一审指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不应在二审中审理,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3月2日、3月17日、4月7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买卖布匹302695.5元,退货2235元,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上诉人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3月2日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但3月2日合同中对交(提)货时间有明确约定“2010/03/15前交清,延期供方承担空运费,直至取消订单”,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交付迟延的情况下仍选择接收货物继续履行合同,是上诉人自行处分其合同权利,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延期交货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余款显属不当。上诉人要求将存在质量问题的5051米布匹退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0年9月14日的退货码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对退货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码单中载明的5051米布系被上诉人提供,并否认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0年3月28日送货当天就已经发现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直至诉讼时才主张5051米布匹存在质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聚鸿公司在履行2010年3月2日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和货物质量瑕疵并据此要求扣减被上诉人的货款,属于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聚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的性质。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也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感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