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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基鹏与温州百瑞德食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基鹏,温州百瑞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基鹏。委托代理人:覃杨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百瑞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向阳。上诉人宋基鹏为与被上诉人温州百瑞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德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廖春秋的介绍,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接下了被告单位的门面装潢业务,约定报酬为1800元。2009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陈业久在被告单位门口贴铝塑板时,原告在脚手架上自行搭架的木板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北(凌氏)中西医伤骨科诊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同德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右披隆氏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6948.87元。治疗期间,陈业久接受原告委托,从被告处领取了2000元;原告将其中1000元交给陈业久,要求继续安排其他人员将门面装潢业务完工交付。2010年1月15日,经调解,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瓯景民调(2010)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被告签字确认,载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原告8500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2个半月。故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瓯景民调(2010)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66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48950.87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还应赔偿140450.8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已确定并且是以一次性给付方式实现;原告是以交付劳动成果收取劳动报酬,其完成劳动成果具有独立性。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在该院释明后,仍然要求被告按雇佣关系赔偿其损失,因其以雇佣关系提出的赔偿请求与事实不符,故其基于雇佣关系主张撤销调解协议、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基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4.5元,由原告宋基鹏负担。上诉人宋基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上诉人以代工形式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按工支付报酬的雇佣关系。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受被上诉人指示和管理的,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均确认系被上诉人临时雇佣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对于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瓯景民调(2010)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140450.87元。被上诉人百瑞德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将门面装潢木工业务承包给陈业久,在上诉人受伤前被上诉人不认识他。上诉人什么时候受伤、怎么受伤,被上诉人均不知道,只是陈业久打来电话给说有个工人受伤了。上诉人在调解的时候拿出17000多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一半,这个事情已经过调解,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法律关系属雇佣关系亦或承揽关系。上诉人主张以代工形式提供劳务、具体事项受被上诉人指示和管理,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好劳动报酬且以一次性给付方式实现;上诉人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其劳动过程系其独立的业务活动;被上诉人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即达到劳动目的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且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并非为被上诉人创造利润行为,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该调解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瓯景民调(2010)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协议有效。上诉人宋基鹏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上诉人宋基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