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某。被告:魏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理家务,动不动就离家出走,此次无故离家已有8个月,多次沟通无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儿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魏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张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目���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